索引号: | hd-2021-00077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1-10-10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社会救助 |
环县人民政府印发《环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环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环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环政发〔2021〕5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环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十八届县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环县人民政府
2021年9月15日
环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条)、《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甘政发〔2021〕4号)和庆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庆政发〔2021〕24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的兜底性制度安排,承担着筑牢社会救助体系最后一道防线的职责任务,是解决城乡居民各类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的重要举措。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救尽救。落实政府责任,加强部门协作,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做到凡困必帮,有难必救。
(二)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发挥救急难的作用。
(三)公开公正。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做到精准救助。
(四)资源统筹。统筹推动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和家庭自救有机结合,增强救助实效。
(五)制度衔接。加强临时救助制度和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六)及时高效。认真落实主动发现、受理办理、转介服务等措施,简化优化审核审批流程,做到高效救助、温暖救助。
第四条 临时救助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县、乡两级政府是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县人民政府履行临时救助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临时救助受理、调查、审核等职责;县民政(社救)部门履行主管部门职责,负责审核、审批和发放临时救助资金;财政、教育、住建、人社、应急、卫健、医保、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对象范围
第五条 临时救助制度覆盖全体公民,其对象主要包括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靠自身和家庭无力解决,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根据困难情形,可分为支出型和急难型两类救助对象。
(一)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家庭成员接受学前、高中和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教育(不含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出国留学)以及因医疗、残疾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原则上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本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有关规定的下列人群:
1.已经纳入城乡低保、特困供养或城市脱困解困范围,但因病、因学、因残及其他困难,导致其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已落实全省城乡低保家庭子女普通高校入学资助政策,该生第一学年不再救助,第二学年及以后就学仍有困难的,应及时给予临时救助。
2.边缘易致贫户、低收入家庭(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年城乡低保标准、低于城乡低保标准1.5倍)以及纳入民政部门预警对象中因病、因学、因残等刚性支出较大或因失业等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3.经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性安置、冬令春荒救助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受灾家庭。
4.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二)急难型救助对象。包括一般型急难救助和重大型急难救助。
一般型急难救助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根据困难程度及时给予“小金额救助”。
重大型急难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发生下列情形的家庭或个人:
1.因火灾、交通事故、房屋倒塌等突发意外事件,造成重大损失和费用支出且无法获得或领取补偿、赔偿后,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2.因家庭成员突患重特大疾病一次性就医所需费用高、短期内无法获得家庭成员和亲友援助,以及一定时期内就医费用高、按支出型标准计算救助无法有效缓解困难的。
3.遭遇意外伤害(触电、雷击、溺水、外伤、烧伤、烫伤、中毒等)需紧急救治,否则危及生命或造成无法挽回损失且短期内无法获得家庭成员和亲友援助,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4.遭遇其他特殊困难导致家庭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符合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和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国家和本县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六条 根据救助对象、救助事由以及紧急程度,临时救助可采取以下受理方式:
(一)依申请受理。凡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向户籍地或急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因病残、年老体弱等原因不能自行申请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不得拒绝受理。情况紧急的,乡镇人民政府可先行受理,后补充完善相关手续。通过政务服务平台及其他信息系统可以查询到的信息,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
(二)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要主动发现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及时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障碍患者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员,应当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民政部门在发现或接到救助线索和困难群众动态管理监测预警信息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七条 申请临时救助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环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
(二)申请书;
(三)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以家庭申请的提供户主身份证和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
(四)家庭或个人财产、收入情况证明;
(五)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证明(消防、公安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
(六)重特大疾病诊断证明(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
(七)在校学生就读证明;
(八)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审核、审批
第八条 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程序分为支出型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程序和急难型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程序。
(一)支出型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程序。
1.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临时救助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完成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核实,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救助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的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社会救助服务中心审批。对申请对象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成员、特困人员,重点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
2.审批。县社会救助服务中心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全面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并公示。符合条件的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乡镇人民政府需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1年内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批准;特殊情况经县社会救助服务中心调查核实,可再次给予救助,但一年内不得超过2次。
(二)急难型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程序。对于困难程度较轻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小金额先行救助”,事后补充说明情况;对困难程度较重的,开展“先行救助”,根据救助对象急难情形,简化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和公示等环节,直接予以救助,并在急难情况缓解后,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充完善相关材料和经办人签字、盖章等手续。
第九条 审批权限。“小金额救助”和困难持续时间为1个月的支出型临时救助,审批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完成审核审批后,报县民政(社救)部门备案;对困难持续时间在2个月至6个月的支出型临时救助以及重大生活困难临时救助,由县民政(社救)部门审批,其中救助金额超过10000元的,由县民政(社救)部门报县政府审定,具体由分管副县长办公会议审定,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审计、财政、民政、社救等部门单位参加。县民政(社救)部门要对特殊困难对象建立工作台账,积极采取“跟进救助”“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等方式,必要时通过“一事一议”审批,切实增强救助的可及性和时效性。
第五章 救助标准
第十条 临时救助标准应与本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等,分类分档确定。具体救助金额的计算方法为:
(一)支出型救助。与本县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挂钩,根据救助人数、困难持续时间等因素确定。即:临时救助金额=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元/人月)×救助人数(人)×困难持续时间(月)。其中,救助对象为家庭的,救助人数按家庭户籍人口计算;救助对象为个人的,按实际发生困难人数计算。困难持续时间原则上最长不超过6个月。
(二)急难型救助。困难程度较轻的,根据救助对象困难情形,及时给予不超过800元的“小金额救助”;困难程度较重的,参照支出型救助标准计算方法确定。对于因火灾、交通事故、突患重大疾病、意外伤害等造成重大生活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根据具体情形,由县民政(社救)部门分类分档设定,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给予临时救助金。取消户籍地、居住地申请限制,积极推进由急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实施临时救助。
第六章 救助方式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一般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和提供转办(介)服务三种方式给予临时救助。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但应完善资金发放手续、建立救助工作台账,并向社会公布发放情况。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对一些救助对象给予现金救助,确实无法解决其现实生活困难,可采取发放衣物、被褥、食品、饮用水、取暖物资等生活必需品,或者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发放过程中应严格发放程序、建立工作台账,并向社会公布发放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要安排专门工作人员,对需实物救助的对象认真调查摸底,建立专门台账,定期回访,了解救助对象需求。县社会救助服务中心要制定临时救助实物救助制度,规范救助对象认定标准和救助程序,监督落实救助物资安全发放。
(三)提供转办(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办(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帮助其申请或者向相关部门转办;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七章 制度衔接
第十二条 加强临时救助与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困难群众,申请办理期间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的,可以视情先按照1-2个月的标准给予临时救助,及时缓解其生活困难。
第十三条 加强临时救助与医疗保障、教育救助、残疾人福利制度的衔接,对于城乡居民因病、因学、因残等刚性支出大,导致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的,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给予临时救助。
第十四条 加强临时救助与慈善帮扶的衔接联动,积极培育发展以扶贫济困为宗旨的慈善组织,广泛动员慈善组织参与临时救助工作,形成与政府救助的有效衔接、接续救助。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积极探索政府引导、社会力量筹资、慈善组织运作的政社联动模式,搭建慈善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平台。
第八章 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县政府要将临时救助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加大资金投入,深入实施好临时救助制度。县民政(社救)、教育、住建、人社、应急、卫健、医保、残联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之间、政府部门与慈善组织之间要加强协调配合,形成救助合力。
第十六条 合理安排和统筹使用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在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按照乡镇人民政府户籍人口每人2元的标准,每年年初由县民政(社救)部门提出方案,县财政部门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的方式向乡镇人民政府预拨。临时救助备用金不足时,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提出申请,县民政(社救)、财政部门根据救助需求及时续拨。乡镇人民政府审批的“小金额救助”所需资金从临时救助备用金中支出,困难持续时间为1个月的支出型临时救助所需资金,报县民政(社救)部门核拨。
第十七条 健全完善“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建立困难群众求助事项“首问负责制”,制定并不断优化社会救助受理、转办(介)、反馈等工作流程,严格办理时限和工作要求。依托县、乡政务服务大厅设立的“社会救助综合服务”窗口,开辟急难救助绿色通道,开通社会救助服务热线,方便困难群众求助。健全急难对象主动发现报告机制、“救急难”快速响应机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推进资源统筹,提升救助效益。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县纪委监委机关,民政(社救)、财政、审计部门要完善临时救助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十九条 对因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对因审核审批把关不严,造成救助对象不准确、救助标准超出审批权限的,按照“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对于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物资或服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同时,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金额或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7年6月7日印发的《环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环政办发〔2017〕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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