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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zfb-2019-00051 发布机构: 政府办
生效日期: 2019-07-01 废止日期: 2024-07-01
文 号: 环政办发〔2019〕59号 所属主题: 政策文件

关于印发环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5-31 【字体: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环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5月31日 


环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环县农村饮用水安全运行管理,保障工程正常发挥效益,依据《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甘肃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甘肃省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甘肃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标准》、《甘肃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为保障农村饮水安全而建设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利用机井、沟道地表水为水源建设的单处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利用扬黄工程外调黄河水为水源(简称扬黄水)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包括集雨场窖、蓄水池、小电井等。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运行管理工作在县政府领导下,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优惠政策和相关措施,依法保护供水单位、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一)县水务局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规划、建设,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监督管理,配合市生态环境局环县分局对饮用水源地进行划定保护。 

(二)县财政局负责对农村饮水供水运行管理单位补助资金(维修养护、管理运行资金)的保障落实。 

(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将招聘管理人员纳入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四)县卫生健康局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制度。 

(五)市生态环境局环县分局负责饮用水源地的划定、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

(六)县发改局负责供水成本审查和水价的核定。

(七)县审计局负责对水费、县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八)县供电公司负责提供电力保障和落实优惠电价政策。 

(九)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安全负行政主体责任,组织协调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做好农村人饮安全保障工作。

第四条 受益区的单位和个人有自觉遵守并依据本《办法》保护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蓄意破坏、损害工程设施的行为,积极向管理单位举报,县执法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效益,更好地为受益区群众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因地制宜,分类施策,优先发展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的原则,由水务局会同发改局、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环县分局等部门编制,报县政府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当优先利用扬黄水源,合理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第七条自然资源局应当保障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用地。

第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选址与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和甘肃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条例;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和涉水产品卫生学评价要求。从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九条 所有单位和乡村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和饮用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农村饮水安全发展规划和有关规定标准,项目须报经县水务局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后,方可建设,否则一切责任自行承担。

第十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穿越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及林草地的,相关乡镇和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电力、通信、土地平整、新农村建设等设施,应当遵循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尽量予以避让,建设方案报县水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若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毁坏的,应结合实际进行加固或改建,并承担一切费用。

第十一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竣工后,按照相关规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二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要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实施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一)河流取水的水域内,严禁排放污水和工业废水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沿岸农田不得使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水域水质的活动。

(二)采用地下水源的工程,在水源井周围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

(三)截引沟道地表水作为水源的工程,其截引点以上流域面积内,不得从事采矿、放牧、构建建筑物等污染水源的破坏活动。

(四)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五)以水窖、蓄水池、小电井为饮用水源的工程,距井池5米以内不准植树、建房;20米内不准修建厕所、粪圈、污水池等。

因突发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供水管理单位,由市生态环境局环县分局组织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县城乡供排水公司要建立水质检测制度,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千吨万人水厂要建立常规水质检测室,配备水质检验人员,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并按要求上报检验结果。不能检验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相应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乡镇供水服务站要建立常规水质检测室,对所属的农村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

第十四条  县卫生健康局要对农村饮用水水质定期进行检测,监督指导全县农村饮水水质监测中心工作。当水质检测结果超出标准限值时,应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水质检测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存档。

第四章  工程管理与运行机制

第十五条 设立环县农村人饮管理办公室,为农村饮水安全专管服务机构,隶属县水务局。其职责为: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及全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和监督。负责做好农村饮用水水质检测监督工作。负责指导乡镇、村组开展人饮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承办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乡镇设立水利工作站,其职责为:负责监督本乡镇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统计本乡镇农村饮水设施和其他水利设施,宣传涉水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环县城乡供排水公司(即环县自来水公司,性质为国有企业)设立农村供水分公司,作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单位,实行专业化管理,企业化运营。其职责为:负责县域内所有国家投资建设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以扬黄水为水源的千吨万人供水工程、小型机井供水工程、引用沟道水小型供水工程)的调水、净化水处理、水质检测、供水管理运行、维修养护和水费收缴工作。县农村供水分公司在各乡镇设立供水服务站,负责履行农村供水分公司在辖区内所有职责。农村供水分公司对以行政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建设的农村供水设施,可以根据实际运行情况设立村级水管员,负责村级饮水工程的经营管理和维护。

各乡镇确定一名副乡(镇)长分管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组织水利工作站、派出所、司法所协调解决本辖区的水事纠纷,配合水政执法部门办理水事案件,指导水利工作站监督农村供水服务站的供水管理运行和维修管护工作,并督促各受益村组做好村级管网的管理运行、维修养护及水费收缴工作。

第十七条 各受益村村委会负责协助管理村级管网,协调处理本村内的供水水事纠纷,配合乡镇水利工作站、供水服务站做好各类集中供水工程的水费收缴和管理运行、维修养护工作,参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协调处理建设过程中的各种矛盾纠纷。

第十八条 产权归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成后,其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水源工程(水库、调蓄水池、抗旱应急蓄水池)、泵站工程、电力设备、自动化设备、高位水池、供水干支管(以供水支管与村级管网“T”接点为界)的所有输水、配水工程和村级管网(以供水支管与村级管网“T”接点和入户“T”接点为界)以及分散的蓄水池工程产权属国家所有,资产划归县城乡供排水公司;入户工程(入户“T”接点到用水户的水龙头),不论是国家投资建设或农户自建,其产权属农户所有。

(二)政府补助或农户自建的集雨场窖、小电井工程产权归农户所有。

第十九条 集中供水工程建成后,要划分管理范围责任。

产权属国家所有的工程(以扬黄水为水源的千吨万人供水工程、小型机井供水工程、引用沟道水小型供水工程)由县城乡供排水公司依照相关规章制度依法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该公司承担。 

产权属国家所有的村级管网和分散蓄水池由村委会协助管理,由乡镇供水服务站负责统一维修养护。村级管网损坏导致房屋、道路、农田等水毁损失及造成人身安全事故,由事故责任人承担。

产权属用水户所有的入户工程,由用水户管理、使用、维修,维修和设施更换费用由用水户承担。入户设施损坏导致自己或他人房屋等财产水毁损失及造成人身安全事故,由事故责任人承担。

乡镇供水服务站应当与受益村、用水户签订供水设施管护协议,明确管理范围和责任。

第二十条 由发改、财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局、扶贫、乡镇等单位投资建设的小型农村人饮工程(机井供水、引用沟道水供水、蓄水池),全部划归移交县城乡供排水公司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城乡供排水公司要建立高效的调度运行与维修养护制度,建立供水工程材料设备库,配备专门的维修,抢险车辆,成立专业维修抢险队伍,并向用水户发放维修服务卡,公布供水维修电话,加强对用水户防寒保暖和维修养护常识的宣传服务。对扬黄水源不足或枯水期需要分区域分时段供水,做好用水调度方案和应急预案,对用水户提前告知,利用水窖等设施做好储水工作。要组建送水车辆队伍,极端干旱年份,对偏远乡村实行拉运供水到户。

县城乡供排水公司对取水口、泵站、水厂、调蓄水池、输配水管网等主体工程,要依据《甘肃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标准》(DB62/446-1995),划定工程设施管护范围和保护范围。严禁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炸石、打井、挖砂、挖窑、取土、建房、堆放废弃物等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活动;严禁毁坏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界碑、界桩、标识牌、警示牌等标识;严禁破坏饮水工程设备器材和附属设施。

(一)水源工程:水库管理范围以外边线为界,沟道管理范围为上游1000m,下游200m,左右两侧50m。

(二)管道:管理范围为管道线向外2m,保护范围3m,以顶部埋设的界桩为标志。

(三)高位蓄水池、减压池和调蓄池的管理范围为围墙外边线以外2m,保护范围3m。

(四)变压器的管理范围以基础四周1m划定。

(五)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支柱及附属设施可划定2m的保护范围。

(六)管理房以实际征地范围为准,管理范围为墙体外2m,保护范围3m。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村供水设施。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城乡供排水公司同意并上报县水务局审批后方可进行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用水户私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供水设施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用水户自行承担,对供水设施或者他人财物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用水户的水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达到使用年限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供水服务站维修或者更换,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城乡供排水公司应严格执行《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提供和生产符合国家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生活用水。

第二十四条 县城乡供排水公司应全力保障主体配水工程的正常运行,不得随意停水。有下列情形之一,需停止供水时,乡镇供水服务站会同村委会向用水户通知,并说明情况。

(一)因维修供水设备、管道、改线施工的;

(二)因管道断裂停水的;

(三)因自然灾害及其他原因造成工程设施损坏的;

(四)因水源不足或枯水期需分时段分区域供水的。

第二十五条 受益区用水单位和用水户要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对不安装计量设施的用水户,乡镇供水服务站有权停止供水。

第二十六条 村委会应全力配合乡镇供水服务站对受益区范围内的用水户逐组、逐户登记造册登记,便于统一管理和计划供水。

第二十七条 用水户外出或其它原因,连续三个月停止用水的,应当向乡镇供水服务站提出申请,供水服务站保留其用水户籍,可以暂停供水。

第二十八条 县乡供水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必须定期或不定期对饮水工程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正常供水。因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1天通知用水户,采取措施储存用水,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需求。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罚;对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视其情节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投入使用后,要求新增的用水户(简称新用水户),需由新用水户递交书面申请,经乡镇供水服务站批准,收取安装所需的材料及施工费用后,由供水服务站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入户作业。

第三十条 用水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向乡镇供水服务站申请同意后,由供水服务站专业技术人员实施,所有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 凡需临时用水的(以下简称临时用水户),必须向乡镇供水服务站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用水用途、数量、时间、地点。经审核、批准,并收取费用后,由供水服务站专业技术人员实施通水作业。对临时用水户采取先交费后供水的办法供水。

第六章  水价核定及水费收缴

第三十二条 县城乡供排水公司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自主经营的原则,其水价由县水务部门按工程实际运行成本核算,报发改部门批准后执行,农村所有集中供水工程实行城镇乡村同网同价,水价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费收缴实行收费到户,机械水表由专人上门抄表,智能水表由用水户到所在乡镇供水服务站刷卡缴费。

(一)农村供水实行两部制水价,用水户每月核定基本水量1吨,每月不足基本用水量的,按1吨/月标准计收;超过基本用水量的,按实际用水量计收;在出现水表无法计量时,按基本用水量计收。

(二)用水户要按规定的日期缴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经催缴无效的,可以停止供水。

(三)村委会应督促用水户积极缴纳水费,如出现行政村水费收缴率低于85%时,乡镇分管领导应督促村委会和用水户于5日内交清水费。

(四)县城乡供排水公司要建立水费专户,将收缴的水费实行统一管理,主要用于所管理(入户工程除外)人饮工程的运行、维修、养护,据实核销,不得乱支乱用。

第三十四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价格达不到供水成本,造成经营困难,县财政对亏损部分给予全额补贴,供水补贴使用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基金,实行专账管理,专门用于农村人饮工程维修养护,制定维修养护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确保规范管理使用。维修养护基金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按水费收入10%-20%提取)等方式筹措。

第三十六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用电纳入全省农业排灌电价控制基数,按地表水、地下水扬程分别执行相应类别的农业排灌优惠电价。

第七章  处罚措施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水务局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不优先保障人饮,供应基建或其他用水,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发生供水水污染事故未及时上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水务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盗用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卸、启封、围压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工程建(构)筑物、供水管道等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供水管道上修建房屋等违章建筑物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立即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水务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环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到2024年7月1日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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