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zfb-2016-00551 | 发布机构: | 县政府办 |
生效日期: | 2016-12-15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政策文件 |
环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环县人民政府令
第8号
《环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12月27日县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环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长期有保障,根据《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和《庆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民承包土地而导致全部或部分失去土地的,适用本细则。留有村集体机动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从村集体预留机动用地(包括新土地)中给予调剂,调剂后原有土地面积没有减少的,暂不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三条 县政府统一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财政、农业、畜牧、公安等部门以及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征收土地时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的在册农业人口、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的20%(不含20%)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五条 征收土地80%(不含80%)以上的视为完全失地农民,剩余土地交加村集体,转为城镇户口。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
征收土地20%-80%的,视为部分失地农民,实行完全个人账户养老保险模式,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相衔接。
征收土地20%以下的暂不纳入养老保险范围。
本细则实施后多次征地的,以本细则实施时的承包地为基数,累计计算失地比例。
征收土地80%以上,剩余土地能够保障基本生活的,可自愿选择参加部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六条 被征地比例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计算或者以农户为单位计算,由被征地村民小组村民集体讨论决定。
被征地比例=被征地面积(亩)÷征地前承包土地面积(亩)×100%。
第七条 完全失地和部分失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费用由个人和政府共同承担,其中个人承担40%,政府承担60%,在征收土地时一次性缴清。
个人承担的费用,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抵缴;政府承担的费用,属于土地出让方式的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解决,属于行政划拨方式的由县财政承担。
第八条 按照养老保险统筹调剂金制度,财政部门每年应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中安排2%的资金,用于失地农民养老金调整和应对支付风险。
第九条 部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费最低缴费标准以全县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确定缴费总额。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0%-80%的,以每10%为一个缴费档次,依次按照3至8倍确定缴费总额,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资金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缴费总额=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倍数
其中:个人缴费=缴费总额×40%
政府补助=缴费总额×60%
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补助+利息
部分失地农民参保时超过60周岁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75周岁以上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部分失地农民参保时已満60周岁及其以上的,或参保后年满60周岁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审查,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后,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月计发养老金。
月养老金=个人账户存储额÷计发月数(见附件)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达到待遇享受年龄的,从到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参保时已经达到或超过待遇享受年龄,从缴清费用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二条 部分失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在享受待遇前或之后死亡,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个人账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凭有效证件一次性领取。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纳入统筹调剂金。
第十三条 对享受养老金的失地农民,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谁,不按期参加谁的暂停发放养老金,待补办认证后恢复发放。
第十四条 完全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费最低缴费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缴纳15年,计算应缴费总额。个人缴纳的计入个人账户,政府的计入统筹基金。
缴费总额=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20%×15年。
其中:个人缴费=缴费总额×40%
政府补助=缴费总额×60%
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利息
完全失地农民参保时男超过60周岁、女超过55周岁的,每增加一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男满75周岁、女满70周岁以上的,个人不缴费。
第十五条 完全失地农民按本细则规定的标准缴费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管理。其中参保缴费时男年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及其以上人员,由社保经办机构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组成。
参保缴费时未达到待遇享受年龄的,本人可自愿选择继续按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续缴,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到达待遇享受年龄时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六条 完全失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由本人提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乡镇审查,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后,由社保经办机构从到龄的下月起计发养老金。
第十七条 征地时,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征地项目、涉及人数、补偿标准、征地面积、筹集方式等进行征前告知、听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障费用审核。
农牧部门负责征地时农民家庭承包土地面积办公室、核定工作。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向乡镇政府填报被征地数量、涉及人数等情况。并在本村(社区)范围内公示7天以上。乡镇政府对其审核后报县社保经办机构,由县社保经办机构会同县国土资源部门确定完全失地或部分失地,并按缴费标准确定养老保险应缴费额。由国土资源部门将被 征地农民的个人缴费划入财政专户;政府承担部分由财政部门依据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负责将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并将划入凭证交社保经办机构。社保经办机构依据缴费凭证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九条 完全失地的,个人缴费和政府承担资金划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个人账户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管理;部分失地的,个人缴费和政府承担资金划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个人账户并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参加了部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再次失地后,累计失地比例达到80%以上的,可选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将部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归并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上,缴费年限不累计计算。原所缴费用(含政府承担部分)由社保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负责划转到城镇企事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转借或擅自将基金用于任何形式的投资。
第二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必须健全财务制度,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核算,做好基金决算、财务核算分析和收支稽核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社保经办机构所需业务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当年基金收入的1.1%拨付,不得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不得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养老保险金,违老帅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包容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2009年5月4日至本细则施行前发生的被 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事项适用本细则。
附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待遇享受 年龄 | 计发月数 | 待遇享受 年龄 | 计发月数 |
55 | 170 | 63 | 117 |
56 | 164 | 64 | 109 |
57 | 158 | 65 | 101 |
58 | 152 | 66 | 93 |
59 | 145 | 67 | 84 |
60 | 139 | 68 | 75 |
61 | 132 | 69 | 65 |
62 | 125 | 70 | 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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