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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zfb-2018-10012 发布机构: 政府办
生效日期: 2017-09-19 废止日期:
文 号: 所属主题: 政策文件

环县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7-09-19 【字体:

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环县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办法的通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及省市驻环有关单位:

《环县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73日  

 

环县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切实保障和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646号)和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庆政办发〔2016127号)等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在银行开设的专门用于存储、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采取与工程款等其他账户分账管理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县内凡从事建筑、交通、农田、水利、电力、通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管道设备安装、油田物探、矿山等各类在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专用账户的设立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在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并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开户银行三方签订《环县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监管协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人工费比例,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单独拨付到施工总承包企业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门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人工费可一次性预存,也可按照工程进度,在每次拨付工程款时按上述比例拨付。预存人工费后,须将银行出具的进账单原件及复印件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备案,同时告知施工总承包企业。

第五条  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时须优先向专用账户按承包合同中约定人工费比例拨付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建设单位要及时根据工程进度检查农民工工资支出与专用账户结余情况,专用账户余额不足时,由施工总承包企业按工程进度向专用账户预存人工费,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施工总承包企业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

第六条  专用账户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委托开户银行进行日常监管,确保专款专用。开户银行发现账户资金不足或被挪作他用等情况,应及时将账户资金发放情况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章  专用账户的使用

第七条  推行施工总承包企业委托银行通过专用账户代发农民工工资制度,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须委托施工总承包企业代发,不得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施工企业负责为招用的农民工办理或登记实名制工资银行卡,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项目部、施工总承包企业签字(盖章)确认后,由施工总承包企业上报建设单位核定盖章,于次月5日前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备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委托开户银行通过专用账户将工资直接划入农民工个人工资银行卡。

第九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应当含有以下信息:

(一)用人单位基本情况:建设单位名称、施工单位名称、造表人签名、核发人签名、发放时间;

(二)劳动者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工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

(三)支付工资情况:应发工资金额、实发工资金额。

第十条  农民工工资划入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后,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留存总承包企业,并报建设单位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工程完工通过竣工验收,经核实无农民工工资拖欠现象,报建设单位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后,专用账户中的剩余资金交由施工总承包企业支配。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对各建设领域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监管责任,施工总承包企业负责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事宜。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通过虚报、多报、漏报、少报等虚列农民工工资的方式支取专用账户中的资金。若因虚列农民工工资的方式支取了专用账户中的资金而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负所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专用账户及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台账的指导检查工作,对发现账户余额不足或者未建立农民工管理台账的总承包企业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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