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进入甘肃省环县人民政府网!今天是:

环县人民政府

政府信息公开

全文检索
索引号: zfb-2018-10016 发布机构: 政府办
生效日期: 2017-06-01 废止日期:
文 号: 所属主题: 政策文件

环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

发布时间:2017-06-01 【字体:

 

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环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的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环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61

 

环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城乡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和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庆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的通知》(庆政办发20174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住房救助、教育救助、殡葬服务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托底供养、适度保障、属地管理、城乡统筹、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领导,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县人民政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  救助供养内容与标准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是指户籍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收入总和低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的特困人员财产状况的规定。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十一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的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的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纯女性赡养人远嫁无法正常履行赡养义务,生活接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因病、因学家庭生活负担较重,且财产符合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的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通过现金或实物的方式为特困人员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二)提供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在日常生活、住院期间提供必要的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提供住房救助。为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安全及照明。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五)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六)提供殡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最高不得超过供养对象一年的供养标准。

第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体现差异性。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根据本县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疾病治疗、丧葬等所需费用,参照省、市确定的标准和本县城乡居民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并根据本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居家分散供养和在本县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居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的评估,按照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参照国际通行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老年人能力评估》(MZ/T 039—2013等有关标准,运用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能力等6项指标评估。6项都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1-3(含3项)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十七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委托其亲友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特困供养人员应当与被委托人或者服务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进行集中供养;未满16周岁的,安排到儿童福利机构进行集中供养。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三章  救助供养申请、受理与审批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申请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二)劳动能力、生活来源、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说明;

(三)承诺书;

(四)残疾人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五)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书。

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帮助申请。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在村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无异议的,填写《环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以正式文件报县社会救助管理局审批。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是特困人员申请、受理、调查、初审的责任主体,不得以任何非正当理由拒绝特困人员申请。在村委会配合下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建立主动发现机制,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协助其申请。

第二十二条  县社会救助管理局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根据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100%入户核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县社会救助管理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建立特困供养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一人一档案

第四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享受特困救助供养的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因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的;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的;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的。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直至受教育终结。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委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以正式文件报县社会救助管理局核准。

县社会救助管理局、乡镇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社会救助管理局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7天。无异议的,县社会救助管理局应当做出审批决定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社会救助管理局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将终止理由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亲属。

第二十八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五章  救助供养机构与资金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特困供养人员数量、分布和集中供养需求等,建设供养服务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和买卖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以及其他财产。

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并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

第三十一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和必要的配套辅助设施,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住院陪护、文化娱乐等服务。有条件的可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大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三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安排的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结存资金滚动使用。

第三十四条  县社会救助管理局应当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集中供养的,资金直接拨付供养服务机构(中心敬老院和乡镇敬老院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立专账,集中管理;福利院由福利院设立专账,集中管理);分散供养的,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县社会救助管理局按季度通过惠农一折统发放。

特困人员将承包地、林地等出租或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特困人员所有,村、组监督落实。特困人员死亡后其财产由村、组负责变卖,收益归集体所有,用于该村其他特困人员生活护理补贴支出,应当建立专账,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

县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使用实施监督,发现违纪违法问题,及时移交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供养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救助供养,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救助供养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76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到2022531日自动失效。《环县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环县人民政府令第19号)同时废止。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网页
【打印正文】
分享到:
【字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