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zfb-2017-00186 | 发布机构: | 县政府办 |
生效日期: | 2017-06-14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政策文件 |
环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
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环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环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6月14日
环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及时有效地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条)、《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 〔2014〕47号),《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3号)、《甘肃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甘政发〔2014〕121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应坚持“应救尽救、适度救助、公开公正、资源统筹、制度衔接和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临时救助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县、乡两级政府是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县人民政府履行临时救助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临时救助受理、调查、审核等职责;县社救部门履行主管部门职责,负责审核、审批和发放临时救助资金;财政、卫生计生、教育、住建、人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个人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重大疾病指家庭成员患《环县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规定的52种重特大疾病,初期医疗费用超出全家当年可支配收入。
(三)因子女上学、农村危房改造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四)因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病,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个人。
(五)因遭遇被盗、伤害、车祸事故责任方无力赔偿等突发事件,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可能出现伤害自己或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个人。
(六)县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和个人。
上述个人对象中符合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住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家庭成员因参与赌博、吸毒、传销等非法活动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
(二)拒绝管理机构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依法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七条 根据救助对象、救助事由以及紧急程度,临时救助可采取以下受理方式:
(一)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社会救助综合服务窗口”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因病残、年老体弱等原因不能自行申请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其向县社会救助管理局申请救助。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可先行受理,后补充完善相关证明材料。
(二)主动发现受理。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发现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主动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危重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民政部门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环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
(二)申请书;
(三)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以家庭申请的提供户主身份证和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
(四)家庭或个人财产、收入情况证明;
(五)重特大疾病诊断证明(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
(六)在校学生就读证明;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审核、审批、救助标准和救助方式
第九条 根据急难程度,审批临时救助可采取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两种方式:
一般程序。
(一)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应自收到临时救助申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情况通过入户调查、走访邻里等方式进行逐一调查核实,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救助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的村(居)委会张榜公示后,报县社会救助管理局审批。
(二)审批。县社会救助管理局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救助意见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全面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并张榜公示。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原则上,申请人1年内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社会救助管理局可以按生活无着落人员救助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县社会救助管理局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审批权限。 救助金额500元以下的(含500元),县社会救助管理局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社会救助管理局备案;救助金额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含5000元),由县社会救助管理局审批;救助金额超过5000元的,由县社会救助管理局报县政府审定,具体由分管副县长办公会议审定,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社救、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参加。
第十条 临时救助标准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原则;坚持适度救助原则,着眼于解决困难群众临时性的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坚持制度衔接原则,建立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衔接,形成整体合力;坚持城乡统筹原则,统筹临时救助资金,城乡执行统一的临时救助标准。临时救助标准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临时救助人数、困难延续时间三个要素计算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城乡统筹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立,以当地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计算依据;临时救助人数是指依申请受理和主动发现符合临时救助条件对象的人数;困难延续时间是指根据申请审核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对象困难程度,按照其临时生活困境恢复到正常生活所需的天数计算,原则上一次性临时救助的时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 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但应完善资金发放手续、建立救助工作台账,并向社会公示发放情况。
(二) 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对一些救助对象给予现金救助,确实无法解决其现实生活困难,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发放过程中应严格发放程序、建立工作台账,并向社会公示发放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要安排专门工作人员,对需实物救助的对象认真调查摸底,建立专门台账,定期回访,了解救助对象需求。县社会救助管理局要制定临时救助实物救助制度,规范救助对象认定标准和救助程序,监督落实救助物资安全发放。
(三) 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帮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五章 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依托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救助综合服务”窗口,开辟急难救助绿色通道,开通社会救助服务热线,方便群众求助。
第十三条 不断完善临时救助资金筹措机制。临时救助资金通过政府投入、社会募捐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县政府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临时救助工作需求,逐年加大投入力度。县级配套资金按照省级下拨资金的1:1安排预算资金。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县社会救助、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使用,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原则上按照不超过户籍人口每人1元的标准,向乡镇人民政府预拨临时救助资金。县财政可安排部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结余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县社救、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完善临时救助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十六条 对因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对因审核审批把关不严,造成救助对象不准确、救助标准超出审批权限的,按照“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对于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物资或服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同时,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金额或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动失效。原《环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环县人民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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