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zfb-2013-00062 | 发布机构: | 县政府办 |
生效日期: | 2013-11-15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政策文件 |
环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环县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环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县长 何英禅
2013年11月15日
环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城市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271号令)和《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102号令)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常住居民家庭实行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和“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县、乡人民政府负责制。县政府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和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民政局主管全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县社会救助管理局具体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评议公示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配合社会救助管理局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评议公示等工作。有关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定期审核检查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凡持有本县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常住居民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本县城市低保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城市常住居民包括持有当地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和持有当地常住人口证明且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城市居民。
第八条 本办法所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同一户口并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人员以及事实上形成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的弟、妹;
(四)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分类保障。
(一)一类保障对象:
1.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三无人员),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但其无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2.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残疾人;
3. 父或母患重大疾病且子、女未成年的单亲家庭;
4. 赡养人无赡养能力的70岁以上的老人;
5. 夫妻均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且子、女未成年的家庭;
6. 在校大、中专学生。
(二)二类保障对象:
1. 患重大疾病,医疗费开支较大的人员;
2. 父母均为失业人员家庭中的中、小学生;
3. 父或母身体健康的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
4. 家庭主要劳动力年龄在50岁以上。
(三)三类保障对象:
家庭主要劳动力健康,夫妻年龄均在35-49岁之间。
(四)四类保障对象
1. 家庭主要劳动力健康,夫妻年龄在35岁以下的家庭;
2. 高校毕业生在待安置期间,患重大疾病,保障一年,一年后纳入家庭保障。
第十条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保障。
(一)申请人家庭月人均收入虽然低于本县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县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申请人家庭拥有存款、机动车辆、房屋(除本家庭居住外)、商铺和空调、电脑等高档消费品及大型工程机械、农机具的;
(三)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及其它投资行为的;
(四)家庭存款超过一定限额(一般为全部家庭成员领取3个月全额保障金)的;
(五)人均私有住房面积(建筑面积)超过本县城镇人均住房标准2倍以上的;
(六)3年内修建自有住房,在城镇购买商品房(不含因灾重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七)家中成员使用的移动电话、有线电话,每月通讯费明显高于当地非低保户的;
(八)有吸毒、赌博、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九)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十)不如实申报家庭信息的;
(十一)不接受管理机关调查核实的;
(十二)外出且不能说明情况的;
(十三)违法、犯罪被罚款造成生活困难的;
(十四)出资安排子女异地择校就读或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十五)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的;
(十六)连续3个月不领取保障金的;
(十七)家庭收入情况变化,不按规定及时申报的;
(十八)离开本县居住地时间超过一年(含一年)以上的;
(十九)长期雇佣他人从事生产活动的;
(二十)拥有注册资金在三万元以上经营性实体的家庭;
(二十一)对举报和质疑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县政府根据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参照省上指导标准确定本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差额发放。家庭月保障金为保障标准乘以家庭人口数与家庭成员各类收入总和之差。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向县社会救助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需提交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等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必须载明如下内容:1、家庭基本情况,包括家庭成员姓名、住址、职业、婚姻情况、收入情况等;2、单身独居的遗属,要说明其子女就业情况;3、有收入或有劳动能力的居民必须写清收入数字并填入《申请审批表》“月收入”栏中;
(二)居民户口簿、户主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必须是全家所有非农业人口的,且有户口簿第一页“户别”栏显示“非农业”字样的复印件;
(三)家庭中在职人员必须由其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
(四)家庭中有离退休人员的,应提供离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和供给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遗属同样应提供收入证明,由供给单位出具。
(五)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应提供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六)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提供由其管理机构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标准的证明和证件;
(七)有长期(连续六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人员,应提供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
(八)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出具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其中有残疾人的需提供残疾证及复印件,患重大疾病者应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
(九)夫妻双方一方是农业户口的,必须提供其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口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和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收入及实际生活水平证明;
(十)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或法院判决(调解)书复印件;
(十一)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是夫妻的应提供结婚证及复印件,不是夫妻的要说明清况;
(十二)有从事劳务活动的(含外地打工人员),应提供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十三)初次申请低保的,应提供一寸照片两张;
(十四)家庭中有下岗、失业、待业人员,应提供下岗证、失业证、待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五)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低保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及时安排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比对。低保经办机构对比对结果符合申请条件的,自收到比对结果之日起10日内,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比对结果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后,低保经办机构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按居民委员会和居民小组组织召开民主评议会议,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居民情况的居民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经民主评议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签字确认,在辖区内公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要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低保经办机构及时予以批准,并在辖区内公示,无异议的发给《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低保经办机构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备案审核。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县财政部门要加大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按照当年保障金总额的5%比例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工作经费由县财政部门按照所辖上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人不少于10元的标准专项列支。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通过银行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社救部门按照实际保障人数将相关材料报县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通过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直接划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账户。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低保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分期分类归档保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冒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二十一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低保金的,或者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而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依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县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缴冒领的低保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环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环政办发〔2010〕10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 。
账号+密码登录
手机+密码登录
微信扫码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