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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zfb-2013-00061 发布机构: 县政府办
生效日期: 2013-11-15 废止日期:
文 号: 所属主题: 政策文件

环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发布时间:2013-11-15 【字体:

环县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环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县长  何英禅

2013年11月15日

 

环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改善民生,维护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常住居民家庭实行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和“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乡要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社会救助管理局主管全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评议公示等工作。

各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参照省市指导标准确定本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全县经济社会发展及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困难程度分为四类。

(一)一类对象:

1. 无劳动力,无收入来源的家庭;

2. 主要劳动力亡故,基本没有收入来源的家庭;

3. 主要劳动力重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基本没有收入来源的家庭;

4. 主要劳动力患重特大疾病且无其他劳动力,经济负担沉重,严重入不敷出的家庭;

5. 供养未成年子女和赡养老人,生活特别困难的单亲家庭。

(二)二类对象:

1. 家庭主要劳动力经县人民医院及省、市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认定患有癌症(各系统恶性疾病)、肾功能衰竭、心脏病(指肺心病、冠心病、风心病、心肌病中心功能三级以上的)、脑出血、脑血栓后遗症、重症肝病(肝硬化晚期、肝腹水)、糖尿病(胰岛素依赖型)、尘肺病、类风湿疾病(肌肉、关节、心肌改变)、白血病或家庭成员中有麻风病、艾滋病感染者等病种,部分丧失劳动力,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

2. 家庭主要劳动力因智力残疾、肢体残疾、精神残疾等原因,部分丧失劳动力,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

3. 子女因病因残无赡养能力,单独生活且年龄在70岁以上基本生活困难的老年人;

4. 供养大中专学生或高中生,造成生活明显困难的家庭;

5. 父母双亡,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基本生活困难的老幼家庭;

6. 因意外事故或者家庭变故,造成生活困难的单亲家庭。

(三)三类对象:

1. 家庭主要劳动力经县人民医院及省、市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认定患有腰椎间盘突出、高血压、慢性支气管炎等慢性病或肢体轻度残疾,生活仅能自理,丧失从事重体力生产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家庭;

2. 家庭成员中有2个以上残疾,不能从事重体力生产劳动,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

3. 子女因病因残无赡养能力,单独生活且年龄在60岁以上基本生活困难的老年人;

4. 家庭劳动力缺乏,基本生活困难的独生子女户或二女户;

5. 生活困难的单亲家庭。

(四)四类对象:

1. 家庭主要劳动力经县人民医院及省、市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认定为轻度残疾(轻度视力障碍、聋哑等),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

2. 家庭成员中有2个以上未成年人或体弱多病的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

3. 家庭主要劳动力被司法机关羁押或正在服刑、劳教,家庭留守人员仅为60岁以上的老人或未成年人,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

4. 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当地宗教管理部门备案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农村健在的国民党抗战老兵家庭和六十年代初精简退职职工尚未享受生活补助的家庭,符合低保条件的,将其纳入保障范围。

第八条  县政府对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给予补助。一、二类保障对象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县人民政府制定三类及以下保障对象补助标准。

第九条  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

(一)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不配合核实家庭收入的家庭;

(二)家庭成员具有正常劳动能力和生产资料,无正当理由不愿从事劳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家庭;

(三)赡(抚、扶)养人有能力但对被赡(抚、扶)养人拒不履行法定赡(抚、扶)养义务的家庭;

(四)拥有注册资金3万元以上经营性实体或购置3万元以上经营车辆、消费车辆或大型农机具及大型工程机械的家庭;

(五)超出自身能力、非因不可抗拒原因而大额支出,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六)离开户籍所在地1年以上(在校学生除外)或承包地撂荒的家庭;

(七)赌博、吸毒、偷盗等违法行为的涉案人员、被司法机关羁押或正在服刑、劳教的人员,本人不得纳入低保;

(八)财政供给人员的直系亲属(仅限于财政供给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家庭;

(九)其他不宜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第十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照国家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办法核定的上年度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救灾款、优待抚恤金、奖励资金、医疗救助资金、政府补贴农村合作医疗参合费用、义务教育阶段各类补贴和农村养老保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凡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可以向其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申请。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需提交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户籍状况)、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等书面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村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单独登记。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组织进行入户调查和邻里访问,并征求村民委员会意见。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表上签字,并对调查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村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村民小组召开会议,按照家庭贫困程度对申请对象进行民主选评,产生排序名单。

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村民委员会协助下进行初步核查和民主评议,产生拟保障对象名单并在全村范围内张榜公示。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评议有争议以及公示有异议的对象进行重点复查、核实,作出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小组会议,确定拟保对象、类别,作出审核意见,将结果返回各行政村进行张榜公示。审核小组会议除乡村干部参加外,应当吸收农村党员代表和群众代表参加。

对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未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知本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县社会救助管理局对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相关材料进行复核抽查,召开会议作出审批决定,并在乡镇和行政村进行张榜公示。有异议的,县社会救助管理局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核实。

县社会救助管理局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村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严格审核。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县社会救助管理局正式确定为保障对象,颁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保障金通过“一折统”实行社会化发放。

对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不予批准的,由县社会救助管理局通知本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升有降的工作机制。县社会救助管理局、乡镇人民政府对一类保障对象每年核查一次;对二类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三、四类保障对象每极度核查一次。

县社会救助管理局、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县财政局要加大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按照规定比例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工作经费由县财政按照所辖上年度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对象每人不少于10元的标准专项列支。

第十九条  县财政局、社会救助管理局在分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时,应向特困乡、村倾斜。

第二十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季度发放。县社会救助管理局按照实际保障人数将相关材料报县财政局审核后,资金由财政社保专户拨入惠农专户,每季度第一个月月初通过“一折统”发放。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县为单位,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二十三条  采用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社会救助管理局追回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7年11月27日县人民政府印发的《环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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