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zfb-2018-10008 | 发布机构: | 政府办 |
生效日期: | 2018-06-29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环政发 |
环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环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及省市驻环有关单位:
《环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县政府十八届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6月1日
环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保证决策质量,提高政府决策的公信力和执行力,根据省、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及县委、县人大常委会的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
(二)研究需要报告市政府或者提请县委、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审定、审议的重大事项;
(三)研究审定政府工作报告,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编制财政预决算、安排重大财政资金、研究县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建设项目、国有资产处置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编制或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五)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
(六)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
(七)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或调整;
(八)制定社会保障、生产安全、教育、医疗、食品药品等民生领域和环境保护、资源分配等方面的重大政策;
(九)研究县政府重要的奖惩决定;
(十)其他需由县政府决策的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作为法定程序,并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决策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方法,尊重客观规律,保证决策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和需要。
(二)民主决策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与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贯彻落实法治政府要求,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决策,保证决策符合最大多数人的利益。
(三)依法决策原则。坚持各项决策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规定,保证决策权限合法、程序合法、实体合法。
第二章 程序启动
第四条 县长、副县长按照职责分工提出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建议,由县政府常务会议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启动决策程序的,交有关乡镇政府和县政府有关部门承办(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
乡镇政府、县政府组成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提出单位”)可以提出相关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建议,并经分管副县长同意后,由县政府常务会议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提请县政府决策的,可以通过乡镇政府和县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行政管理职能确定或由县政府指定。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确定牵头主办单位,其他部门为协助办理单位。
第六条 决策提出与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特点,具体组织调研论证、方案起草等前期工作,为决策提供科学、全面、可行的实施方案。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定决策实施方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八条 依法属于乡镇政府和县政府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决策事项,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等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县政府不参与决策。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九条 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均应以适当方式引导公众参与,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根据该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公示、调查、座谈、论证、听证等形式,充分听取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地域、民族、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应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及主要内容、基本情况说明、决策依据和理由、反馈意见方式和时间以及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公示的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在公众参与的过程中,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特别是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反对意见和修改意见,严禁只听取赞成的意见,严禁漏报、瞒报反对意见和修改意见。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事项一并提交县政府审议。报告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建议意见。
公众参与的结果作为县政府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对条件不成熟或其他原因未能吸纳的公众意见,视情况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或作出解释。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十五条 县政府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咨询专家库,入库专家由县政府各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和行业特点,按省、市、县一定比例提出候选人名单报县政府审定。相关专家负责对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咨询论证,并实行动态管理和相关利益回避制度。
第十六条 遴选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有坚定的理想信念和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
(二)学术造诣深,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三)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四)责任心强,在时间和精力上能够保证参加委托的论证工作;
(五)具有较高的社会公认度,公正诚信,能够客观、独立、公正、负责地提出论证意见。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论证:
(一)必要性研究;
(二)科学性研究;
(三)可行性研究;
(四)经济社会效益研究;
(五)执行条件研究;
(六)对环境保护、居民健康及生产安全、社会稳定等方面的影响研究;
(七)负面影响可控性研究;
(八)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研究。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从县重大行政决策咨询专家库中选择咨询论证专家,提出专家组建议人选报县政府确定;
(二)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程度、时间要求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组比较充分的研究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并提供论证所需的资料;
(三)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在充分了解政策背景、决策目标等信息的基础上,在指定时间内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相关研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
(四)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将专家组书面意见连同决策事项一并提交县政府审议。
第十九条 参加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享有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等权利,对提出的论证意见署名负责,并服从监督管理,承担应尽的保密等义务。
第二十条 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3人。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5人。
第二十一条 咨询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政府决定后予以解聘:
(一)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咨询论证工作任务,影响论证工作进行的;
(四)受聘咨询专家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咨询论证事务,本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聘任的。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 凡是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决策事项,包括涉及征地拆迁、环境生态、社会保障、公益事业等方面的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重大政策制定以及其他对社会稳定有较大影响的重大决策事项,作出决策前应进行风险评估。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除县政府指定的评估主体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为评估主体;
(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由县直有关部门、有关社会组织、专业机构、专家学者,以及决策所涉及群众代表等参加的评估小组进行评估;
(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制定评估工作方案,应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调查对象、评估步骤与方法等,并提供评估所需的基本保障;
(四)评估小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公示、问卷调查、实地走访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就决策事项听取各方面意见;对受决策影响较大的企事业单位、群体、有特殊困难的家庭和个人要重点走访,当面听取意见,并讲清决策的法律和政策依据、决策方案、决策可能产生的影响,以便群众了解真实情况、表达真实意见;
(五)评估小组分门别类梳理各方意见和情况,对决策方案的合理性、可行性和风险可控性进行全面深入研究,查找社会稳定风险点,参考相同或者类似决策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情况,预测研判风险发生概率,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激烈程度和持续时间、涉及人员数量,可能产生的各种负面影响,以及相关风险的可控程度;
(六)评估小组根据分析论证情况,按照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个类别,确定决策实施后可能造成的风险等级,作出评估报告;
(七)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将评估报告,连同决策事项一并提交县政府审议。
第二十四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三)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
(四)风险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
(五)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五条 对评估报告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高风险的,应当区别情况作出不实施的决策,或者调整决策方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决策;对存在中风险的,待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风险措施后,再作出实施的决策;对存在低风险的,可以作出实施的决策,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妥善处理相关群众的合理诉求。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及相关单位配合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向县政府法制机构报送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说明;
(二)与该决策有关的法律政策依据;
(三)与该决策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可行性研究和风险评估报告等;
(四)与该决策有关征求意见的报告;
(五)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需要的其他材料。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收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提交的决策方案和相关材料后,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和县政府相关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九条 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于法有据;
(二)决策程序是否依法履行;
(三)决策内容是否依法合规。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查研究或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时限为10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原则上不超过20个工作日;有特殊要求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结束后,按照以下类别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一)不属于县政府法定职权范围的,建议决策提请单位依法向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报批;
(二)未履行法定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建议补正或者重新履行相关程序;
(三)决策方案或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等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规定的,建议进行修改。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
第三十三条 对于涉密的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参与合法性审查的成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在审查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决策事项的内容。
第九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由县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列入县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决策方案及说明、决策的法律依据;
(二)征求公众意见及吸纳情况;
(三)专家论证意见;
(四)风险评估意见;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县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相关材料,县政府办公室至少于会前1天送达与会人员。与会人员要认真熟悉材料,酝酿意见,做好发言准备;
(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在县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上,汇报决策方案及其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有关情况、各方面提出的不同意见及研究处理情况等;
(三)会议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四)会议主持人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及再次讨论的决定;
(五)县政府办公室如实记录会议主持人和其他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形成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第三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作出通过决定的,由主持人或其授权的县政府班子成员签发。作出修改决定的,属一般性修改的,修改后由会议主持人或其授权的县政府班子成员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三十八条 县政府通过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经市政府、县委批准或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程序报请审议决定。
第十章 决策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政府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四十条 县政府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要及时向县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县政府有关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可以通过信函或政府门户网站留言等形式向县政府提出建议。
第四十一条 县政府根据其相关部门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授权有关单位对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研究评估,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县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决定的,县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四十三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该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以及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工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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