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zfb-2015-00060 | 发布机构: | 县政府办 |
| 生效日期: | 2015-11-04 | 废止日期: |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环政办发 |
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环县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及省市驻环有关单位:
《环县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1月4日
环县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切实解决我县城乡贫困居民因病返贫、无钱治病的问题,根据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计生委、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卫生计生委、甘肃保监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及《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庆阳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结合我县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政府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帮助城乡贫困居民解决医疗困难的救助行为。
第三条 医疗救助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属地化管理;
(二)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制度相结合;
(三)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第四条 县政府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完善城乡医疗救助体系,将医疗救助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条 县社救局主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审核、审批和发放医疗救助资金;县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县卫计、人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医疗救助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范围
第六条 持有本县常住户口,因患病造成生活困难的下列城乡贫困居民可以给予医疗救助: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家庭人均收入不高于当地低保标准150%的其他困难家庭;
(四)县社救局认定的其他对象。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第七条 城乡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一)因自杀、自残、斗殴、吸毒、酗酒等行为产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生的有赔偿责任方的医疗费用;
(三)因整容、矫形、减肥、增高和保健、康复等产生的费用;
(四)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者自行购买药品发生的费用;
(五)超过规定时限(治疗终结后一年内)申报的医疗费用;
(六)申请人家庭拥有大型工程机械、农机具、经营性车辆(农用车除外)、小轿车的;
(七)申请人家庭拥有注册资金在三万元以上或者经营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经营性实体的;
(八)申请人家庭在城镇购买商业用房或者农业户籍人员在城镇购买住房(不含因灾重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的;
(九)县社救局认定的其他不予医疗救助的情形。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医疗救助实行住院救助为主,门诊救助、参保参合救助、其他特殊救助为辅的方式,解决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对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医疗费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余金额按下列标准予以救助:
城乡低保对象个人负担费用在2000元以上的,按下列标准予以救助:
(一)2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按40%救助;
(二)10000元以上不满20000元的,按50%救助;
(三)20000元以上不满40000元的,按60%救助;
(四)40000元以上,按70%救助。
家庭人均收入不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150%的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个人负担费用在10000元以上的,按下列标准予以救助:
(一)10000元以上不满20000元的,按30%救助;
(二)20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的,按40%救助;
(三)30000元以上不满40000元的,按50%救助;
(四)40000元以上,按60%救助。
城市低保对象中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孤儿住院费用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再经大病保险报销后,剩余费用予以全额救助。
以上救助对象个人每年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30000元。
第十条 门诊救助主要对因患尿毒症透析治疗(终末期肾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系统性红斑狼疮肾损害、恶性肿瘤放化疗、精神分裂症、慢性肾炎并发肾功能不全、白血病、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苯丙酮尿症、强直性脊柱炎、失代尝期肝硬化等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医疗,以及因急诊医疗造成较高的门诊费用。
1. 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孤儿因慢性病和特殊病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费用给予适当救助,年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元。
2. 城乡低保对象门诊医疗费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按20%比例予以救助,年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
3. 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门诊医疗费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按20%比例予以救助,年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元。
第十一条 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孤儿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的,可以采取先住院后结算的方式,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对医疗救助对象患有儿童先天性心脏病(单纯、复杂)、儿童急性白血病(急性早幼粒白血病、低危、中高危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中重度神经性耳聋(听觉植入、听力重建)、乳腺肿瘤(四级手术)、宫颈肿瘤(四级手术)、重度精神病、血友病、慢性粒细胞白血病、肺肿瘤(四级手术)、食道肿瘤(四级手术)、胃肿瘤(四级手术)、急性心肌梗塞(介入)、脑梗死或脑出血、结肠肿瘤(四级手术)、直肠肿瘤(四级手术)、儿童脑瘫、肝肿瘤[(四级手术)(器官移植除外)]、胰腺肿瘤(四级手术)、恶性淋巴瘤、胆囊或胆管肿瘤(四级手术)、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肝硬化(失代偿期)、急性重症胰腺炎、甲状腺肿瘤(四级手术)、卵巢恶性肿瘤(四级手术)、脑肿瘤(四级手术)、前列腺肿瘤(四级手术)、骨与软组织恶性肿瘤(四级手术)、子宫内膜恶性肿瘤(四级手术)、成人先天性心脏病(四级手术)、膀胱肿瘤(四级手术)、超低出生体重儿、超级低出生体重儿、重症肺炎、休克、儿童哮喘持续状态、妊娠期高血压疾病(子痫前期重度)、产后出血、急性或慢性肾功能衰竭、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肾脏肿瘤(四级手术)、妊娠期血小板减少症、人工关节转换术(单侧)、病毒性脑炎(重症)、化脓性脑膜炎(重症)、耳鼻咽喉及头颈部恶性肿瘤(四级手术)、肾上腺肿瘤(四级手术)、新生儿先天性消化道畸形、动静脉[动脉夹层和主动脉瘤(介入)、单侧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介入)、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和/或合并肺栓塞(介入)]、胎盘植入或完全性前置胎盘等50种重特大疾病,在省、市定点医院医疗的,可以采取先住院后结算的方式,由医疗机构按规定标准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患上述50种重特大疾病以及系统性红斑狼疮肾损害、苯丙酮尿症的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医疗费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报销后,城乡低保对象个人负担费用按80%比例给予救助,年度最高救助6万元;家庭人均收入不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150%的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个人负担费用在10000元以上的按70%比例给予救助,年度最高救助5万元。
第十三条 资助城乡低保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给予定额资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给予全额资助。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所列救助情形之外的因特殊困难需要救助的,经社救局认定后给予救助。
第十五条 城乡低保对象住院费用首先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其次经大病保险报销,再经县社救局救助后,个人负担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特大病患者,由个人申请,县社救局申报,经市社救局审查后,可以在市级大病医疗救助统筹基金中按不同的比例再给予救助,年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6万元。
家庭人均收入不高于当地低保标准150%的其他困难家庭成员住院费用首先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其次经大病保险报销,再经县社救局救助后,个人负担费用在7万元以上的特大病患者,由个人申请,县社救局申报,经市社救局审查后,可以在市级大病医疗救助统筹基金中按不同的比例再给予救助,年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住院和门诊医疗期间,可以享受济困病床等有关医疗优惠政策。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应当向所在村驻村政务服务站(扶贫双联服务队)及所在乡镇政府或县政务大厅社救局窗口提出书面申请,提供下列材料:
(一)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
(二)户主和患者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三)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五保供养证复印件;
(四)医疗诊断书、病例首页、出院证明、费用结算明细清单和有效发票复印件;
(五)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及各种商业保险报销赔付证明材料;
在县级定点医院治疗的救助对象,出院结算时,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直接享受“一站式”结算。
第十八条 驻村政务服务站(扶贫双联服务队)、乡镇政府或县政务大厅社救局窗口接到救助申请后,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患病治疗的真实性通过入户调查、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指导申请人填写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再签署意见,并将申请救助对象相关情况在所在村进行公示,按季度上报县社救局审核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县社救局接到乡镇政府、县政务大厅社救助局窗口呈报的医疗救助申报材料后,按规定对申请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抽查核对,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公示工作;申请和申报材料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通过乡镇政府、县政务大厅社救助局窗口向申请人书面告知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二十条 社救局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档案,做到一户一档,资料齐全,管理规范。
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省市财政下拨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二)县财政按照城乡人口人均每年不低于1元的标准列支的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救助资金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二条 财政局要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按时办理资金筹集和核拨;社救局要建立相应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办理资金核拨、支付等业务。
第二十三条 社救局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医疗救助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财政局应当及时核拨,保证发放,并拨付必要的医疗救助周转金。
第二十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县财政局应当按照社救部门提供的救助对象名单和金额,及时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各代发金融机构,存入救助对象账户。
第二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坚持专款专用、专户储存、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不得挤占挪用,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社救局要加强对乡镇政府和代办机构办理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社救局要定期公布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虚报、冒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由社救局依法追回,取消享受城乡医疗救助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4年公布的《环县城乡大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环县人民政府令第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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