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zfb-2022-00025 | 发布机构: | 县政府办 |
生效日期: | 2020-10-01 | 废止日期: | 2025-09-30 |
文 号: | 环政办发〔2020〕49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环县旧城与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及省市驻环有关单位:
《环县旧城与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十八届县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9月26日
环县旧城与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甘肃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城与棚户区是指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域内集中连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基础设施薄弱、安全隐患突出的区域,主要包括棚户区、城中村、旧城区、老住宅区等。
第三条 旧城与棚户区改造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多元参与的原则,把集中改造与公租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实行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成片改造、配套建设。
第四条 依据《环县县城总体规划》《环县棚户区改造总体规划》《环县棚户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进行改造,对改造范围内的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依法征收,给予征收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
第五条 县城及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性项目及其他开发建设中的房屋征收参照本办法。
第六条 环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征收办)是全县旧城与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部门,负责全县旧城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征收、补偿、安置和改造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直各部门依照本办法及部门职责分工,全力配合做好旧城与棚户区改造工作。建制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镇规划区域内的棚户区改造工作。
第八条 县上设立旧城和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改造专项资金,专户储存,专账管理,封闭运行。
第二章 房屋的征收与补偿
第九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范围:
(一)已列入县城及镇区棚户区改造年度计划的;
(二)县政府确定的年度基础设施建设、市政公共建设项目;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教文卫、资源保护、防灾减灾、社会福利等公益性事业项目;
(四)由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第十条 县征收办或受委托实施房屋征收的单位(以下简称征收人)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人土地、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价值;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临时安置费;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一次性搬迁费;
(四)因征收营业性用房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
(五)对按规定时限进行征收的被征收人给予的奖励。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房屋的价值, 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城中村(即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失去或基本失去耕地,仍然实行村民和农村集体所有制,由成片农宅组成的村落或街区)被征收的房屋及附属物价值补偿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执行。
第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征收人和被征收人按照有关规定程序选定,县征收办负责监督并委托实施;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被征收人或征收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向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可以自主选择其中一种补偿方式。
(一)货币补偿:选择货币补偿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其征收房屋进行评估,按照市场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
(二)产权调换: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以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调换,并按规定补齐被征收房屋价值与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可采取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划宅基地集中建设等相结合的补偿方式。以房屋产权调查登记载明的面积、土地性质和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作为采取土地调换方式安置的依据,给被征收人公平补偿。
集体土地上依法或合法认定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以现行行政审批权限为标准,确定宅基地调换面积,面积调换比例为1:1,超出标准部分面积按集体土地价格征收。
第十五条 除被征收人商业用房占地外,其他以原始批准用途为准进行产权调换。凡自行改变土地用途的一律按住宅用地安置。
第十六条 县直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已确定棚户区改造区域违法违规建筑的查处,对违反相关规定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前,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宅基地内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予以补偿;对临时搭建的其他非正常使用的房屋,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或公益事业性用房,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进行改建或政府重新划拨安置。
第十九条 征收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15日内,不能清偿或者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标的物的,经抵押权人同意,依法将相当债务担保部分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提存。抵押人选择产权调换时,经抵押权人同意,征收人所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作为抵押财产。
第二十条 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及用于产权调换的地点和面积等事项,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一方不履行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征收人对在规定时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费3000元,每户给予10000元奖励。小区申请自行拆除,整体完成搬迁后每户给予10000元奖励。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征收人应按规定向其支付临时安置费。选择异地安置的,安置周期为24个月。选择回迁安置的,安置周期为30个月。临时安置费每户每月按1000元补助,交付之日的界定超过安置周期的每户每月按1000元顺延。
选择成品房异地安置的被征收人,征收人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临时安置选择征收人提供的周转用房,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费。
支付给被征收人的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奖励费可以抵交房屋产权调换的部分资金。
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人腾空房屋交付产权之日起算。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规定时限内完成搬迁或拆除的,每户给予10000元奖励。
第二十三条 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县征收办报请县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搬迁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和房屋征收补偿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地点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征收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十六条 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章 被征收人的房屋安置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安置分为货币安置、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安置方式由被征收人自愿选择其一。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征收人在签订协议之日起支付货币补偿总额的40%,并给予货币补偿总额上浮20%的奖励。被征收人腾空房屋交付产权,经征收人现场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剩余补偿款。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按照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顺序,由被征收人在安置区域范围内选择安置楼层房号,确认房屋产权调换房屋权属。
(一)被征收人所选择房屋在产权调换面积以内的,按照新建房屋综合造价计算实际房屋面积,协议签订后双方结清房款差价。
(二)被征收人所选择房屋超出产权调换面积的,超出调换面积30%以内的,按市场价格降低10%进行购买;超出调换面积30%以上的,按市场价格进行购买,房款在交付房屋钥匙前一次缴清。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确定的安置面积、安置房的户型应符合国家建设标准,原则上以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中小户型为主,最大户型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
被征收人的厦房、安架房、平板房及楼房按以下比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
(一)被征收人房屋面积不足50(含50)平方米的,按70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安置。
(二)60(含60)平方米以下按1:1.35进行产权调换安置,安置面积调换不低于70平方米。
(三)70(含70)平方米以下按1:1.3进行产权调换安置,安置面积调换不低于80平方米。
(四)80(含80)平方米以下按1:1.25进行产权调换安置,安置面积调换不低于90平方米。
(五)征收房屋面积80平方米以上的,按1:1.2进行产权调换安置。
窑洞按1:0.9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安置。
宅基地建筑面积总量不超过用地面积70%的,按征收土地面积的70%计算建筑面积,予以产权调换安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安置的过程中出现与本办法不适应的,征收人另行制定改造方案和细则,上报县政府同意后,实施征收安置。
第三十二条 实施旧城与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对于居民或村民以盈利为目的,突击修建房屋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对弄虚作假、侵占、私分和破坏国家、集体财产的个人或组织,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房屋征收改造工作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改造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房屋征收改造方案实施,未按照房屋征收改造方案实施的,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征收改造方案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对违规单位及个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于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各类用地,政府有关执法部门应加强日常巡查和监管,对违法占用集体土地或擅自在原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责令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由相关部门组织依法拆除,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改造管理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改造过程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且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实施房屋征收过程中,违反土地、建设、规划、财税、房屋征收等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至2025年9月30日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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