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摘编
第十九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成后,其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政府投资建设的,归国家所有;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3、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归投资者所有;
4、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投资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
5、政府补助、用水户筹资投劳建设,由一个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使用的,归集体所有。
第二十条 国家投资兴建的日供水规模达到一千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达到一万人以上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实行专业化管理,企业化运作。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受益村、用水户签订供水设施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范围及责任。进村设施由受益村负责管理,入户设施由用水户自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
1、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2、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3、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4、不得在饮用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
5、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6、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户设施,做好防止漏水爆管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用水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鉴定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应当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盗用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擅自拆卸、启封、围压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5、损坏工程建(构)筑物、供水管道等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6、擅自在供水管道上修建房屋等违章建筑物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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