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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发布时间:2018-12-06 09:09:00 【字体:


各市(州)民政局,兰州新区民政和社会保障局,甘肃矿区、东风场区民政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和民政部《婚姻登记规范》及相关规定,全面提升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管理水平,切实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省民政厅研究制定了《甘肃省婚姻登记规范》,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并遵照执行。

 

                                                                     甘肃省民政厅

                                                                     2018年9月25日



甘肃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及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民政部有关文件及本工作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本省办理婚姻登记的机构是省民政厅、县(市、区)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处。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补发婚姻登记证;

(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

(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弘扬传统美德,推动移风易俗。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一)本省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应当在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或者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

(二)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应当在部队驻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处办理。

(三)常住户口在本省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及外国人的婚姻登记,应当在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办理。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六条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设置婚姻登记处。省民政厅设置、变更或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并对外公布;县(市、区)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变更或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逐级上报省民政厅。省民政厅应当相应调整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相关权限。

第七条  省民政厅、县(市、区)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名称为:

甘肃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

××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如:××县(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第八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婚姻登记处标牌。标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550mm×450mm。

第九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悬挂“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

第十条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省民政厅、县(市、区)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 mm。

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央刊“★”,“★”外围刊婚姻登记处所属民政厅(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名称,如:“甘肃省民政厅”、“××市××区民政局、”“××县(市)民政局”、或者“××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

“★”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记处序号。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人口集中、周边环境良好的区域,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办公场所应当设有候登大厅、结婚登记区、离婚登记室和档案室。婚姻登记处设在政务大厅的,应当保证婚姻登记处相对独立,并设有满足工作需要的结婚登记窗口、离婚登记室和档案室。  

侯登大厅应当宽敞、庄严、整洁,应当设立公示牌、公告栏、宣传资料架(台)、意见箱,配置桌椅、饮水机、水杯、老花镜、签字笔等必要的服务设施,有条件的可设置化妆室、更衣室。填表区域应当展示当事人填写规范的各类申请声明书样本。

结婚登记区(室)应当设置满足工作需要的登记窗口。婚姻登记员与当事人正对平座,中间无隔离屏障。

婚姻登记处不得设在婚纱摄影、婚庆服务、医疗等机构场所内,上述服务机构不得设置在婚姻登记场所内。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配备以下设备:

(一)电话机;

(二)复印机;

(三)传真机;

(四)扫描仪;

(五)证件及纸张打印机;

(六)计算机;

(七)身份证阅读器。

有条件的可增配高清拍摄仪、人脸识别仪等办公设备。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可以安装具有音频和视频功能的设备,并妥善保管音频和视频资料。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应当公开展示下列内容:

(一)本婚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夫妻的权利、义务;

(三)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六)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七)婚姻登记处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同时公布;

(八)监督电话。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及其他有关文件,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处工作日应当对外办公,办公时间在办公场所外公告。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通过“甘肃省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开展实时联网登记,并将婚姻登记电子数据实时传送给民政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制定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制度,保证婚姻登记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婚姻登记处应当将保存的本辖区未录入信息系统的婚姻登记档案录入婚姻登记历史数据补录系统。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婚姻登记档案。逐步推行婚姻登记电子档案,为查阅档案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制定婚姻登记印章、证书、纸制档案、电子档案等管理制度,完善业务学习、岗位责任、考评奖惩等制度。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开通婚姻登记网上预约功能和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

具备条件的婚姻登记处应当开通互联网网页(政务网),互联网网页内容应当包括:办公时间、办公地点;管辖权限;申请结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申请离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程序和需要的证明材料、撤销婚姻的程序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处可以设立婚姻家庭辅导室,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公开招募志愿者等方式聘用婚姻家庭辅导员,并在坚持群众自愿的前提下,开展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婚姻家庭辅导员应当具备以下资格之一:

(一)社会工作师;

(二)心理咨询师;

(三)律师;

(四)其他相应专业资格。

婚姻家庭辅导室应当配备桌椅、沙发等必要的服务设施和专业设备,营造温馨、和谐的工作氛围。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可以设立颁证厅,为有需要的当事人颁发结婚证。颁证厅应当悬挂国徽,设置颁证台,颁证台前应当体现婚姻登记机关名称和颁证日期,配备音像、灯光设备,设置亲友观礼席;特色颁证厅可根据颁证风格选择背景装饰。

 

第三章 婚姻登记员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职婚姻登记员并保持相对稳定。婚姻登记员人数、编制可以参照《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确定。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由本级民政厅(局)考核、任命。  

婚姻登记员应当由省民政厅和市(州)民政局进行业务培训,至少每2年参加一次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合格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本规范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工作。

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婚姻登记处应当及时将婚姻登记员上岗或者离岗信息逐级上报省民政厅,省民政厅根据上报的信息及时调整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使用相关权限。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登记证、撤销受胁迫婚姻的条件;

(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签发婚姻登记证;

(四)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第二十六条  婚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文明执法,热情服务。

婚姻登记员上岗应当佩带标识并统一着装。

 

第四章  结婚登记


第二十七条  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

(四)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

(五)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六)双方自愿结婚;

(七)当事人提交3张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八)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九条  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因故不能提交身份证的可以出具有效的临时身份证。

户口簿与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户口簿上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升位前15位数字的,视为一致);不一致的(户口簿上无公民身份号码的,视为不一致),当事人应当先到户籍登记机关更正户口簿或者补领新的居民身份证。

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应当与当事人声明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向婚姻登记处提供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法院生效司法文书、配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材料;不一致且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户籍登记机关更正。

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向婚姻登记处提供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法院生效司法文书、配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材料。

第三十条  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证件证明应当在有效期内。

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第三十一条  香港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香港居民身份证;

(三)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二条  澳门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居民身份证;

(三)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三条  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二)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

(三)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四条  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有效旅行证件;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六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结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

(二)查验本规范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相应证件和材料;

(三)自愿结婚的双方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

(四)当事人现场复述声明书内容,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三十七条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的填写,按照下列规定完成:

(一)“申请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姓名填写。

(二)“性别”:按照身份证件上的性别填写。

(三)“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国籍填写;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四)“出生日期”: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

(五)“民族”: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按照户口簿填写;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按照实际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不填写。

(六)“职业”:按照实际填写。

(七)“文化程度”:按照实际填写。

(八)“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含现役军人),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或者旅行证件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号;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九)“常住户口所在地”: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按照户口簿填写,常住人口登记卡(表)上无住址的,填写派出所名称及其所在地行政区域,其中现役军人填写部队出具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的政治机关名称及其所在地行政区域(现役军人在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的,填写入伍前常住户口住址);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的,按照实际填写。

(十)“婚姻状况”:按照实际填写“未婚”、“离婚”或者“丧偶”。

(十一)“声明人”:当事人本人亲笔签名并按指纹。

(十二)“声明日期”:按照实际填写。

(十三)“监誓人”: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

(十四)“监誓日期”:按照实际填写。

第三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证。

第三十九条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项目的填写,按照下列规定通过计算机完成:

1.“申请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当事人护照上的姓名填写。

2.“出生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为“××××年××月××日”。

3.“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含现役军人),填写公民身份证号;当事人是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或旅行证件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当事人的护照或旅行证件号。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4.“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上的国籍填写;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5.“提供证件情况”: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逐一填写,不得省略。

6.“审查意见”:填写“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

7.“结婚登记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为:“××××年××月××日”。填写的日期应当与结婚证上的登记日期一致。

8.“结婚证字号:”填写式样按照民政部相关规定执行,填写规则见附则。

9.“结婚证印制号”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印制的号码。

10.“承办机关名称”:填写承办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处的名称。

(二)“登记员签名”: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三)在“照片”栏粘贴当事人双方合影照片,并在骑缝处加盖钢印。

第四十条  结婚证的填写:

(一)结婚证上“结婚证字号”、“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国籍”和“登记日期”应当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相应项目完全一致。

(二)“婚姻登记员”: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签字笔亲笔签名,签名应清晰可辨,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三)在“照片”栏粘贴当事人双方合影照片,并在照片与结婚证骑缝处加盖钢印。

(四)登记机关”: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红印)。

第四十一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结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者填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四十二条  颁发结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核对姓名、结婚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结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夫妻权利、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

“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将结婚证分别颁发给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当事人宣布: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

(五)祝贺新人。

第四十三条  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处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195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施行以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补办结婚登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结婚登记日期”和结婚证上的“登记日期”应当填写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当天的日期。

当事人于195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施行之前,按照当地风俗办理的仪式婚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处不予办理。

第四十四条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四十五条 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对结婚登记,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规范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等情况。

第四十六条 婚姻登记处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原因和需要补证的全部内容。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第五章  撤销婚姻


第四十七条  受胁迫结婚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婚姻。

第四十八条  撤销婚姻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报批—公告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九条  受理撤销婚姻申请的条件: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受胁迫的一方和对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签署双方无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声明书;

(三)申请时距结婚登记之日或受胁迫的一方恢复人身自由之日不超过1年;

(四)当事人持有:

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2.要求撤销婚姻的书面申请;

3.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的相关材料,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第五十条  符合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验本规范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当事人在婚姻登记员面前亲自填写《撤销婚姻申请书》,双方当事人在“声明人”一栏签名并按指纹;

(三)当事人宣读本人的申请书,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五十一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和《撤销婚姻申请书》等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撤销条件的,婚姻登记处拟写“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报所属民政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批准,并印发撤销决定。

第五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将《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送达当事人双方,并在婚姻登记公告栏公告30日。

第五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对不符合撤销婚姻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第五十四条  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处不予受理。    


第六章  离婚登记


第五十五条  离婚登记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六条  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五)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六)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七)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十七条  服刑人员如果符合办理离婚登记的各项条件,并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处应当给予办理。

第五十八条  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婚姻登记处应当受理。

第五十九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分开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并进行笔录,笔录当事人阅后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

(二)查验本规范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一本结婚证丢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遗失。婚姻登记处可以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两本结婚证都丢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结婚证遗失并提供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婚姻登记处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材料办理离婚登记。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两本结婚证遗失,无法提交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的,应当补领结婚证后,再办理离婚登记。

(三)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参照本规范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填写;“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四)当事人双方应当由婚姻登记员见证,在离婚协议书上现场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婚姻登记员在当事人持有的两份离婚协议书上加盖“此件与存档件一致,涂改无效。××××婚姻登记处××××年××月××日”的长方形印章,并填写日期。离婚协议书当事人双方各持一份,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当事人因离婚协议书遗失等原因,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复印其离婚协议书的,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查阅婚姻登记档案。

当事人持有的多页离婚协议书应当同时在骑缝处加盖印章,骑缝章不填写日期;存档的离婚协议书不盖章;离婚协议书由当事人书写的,书写的原件存档。

离婚登记完成后,当事人要求更换离婚协议书或者变更离婚协议内容的,婚姻登记处不予受理。

第六十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和离婚协议书等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

《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分别参照本规范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填写。

第六十一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离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者填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六十二条  颁发离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核对姓名、出生日期、离婚意愿;

(二)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

“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三)在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加盖条型印章,其中注明“双方离婚,证件失效。××婚姻登记处”。注销后的结婚证复印存档,原件退还当事人。

(四)将离婚证颁分别颁发给当事人。

第六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对离婚登记,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规范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等情况。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已通过诉讼解除夫妻关系申请离婚登记的;

(二)当事人在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登记结婚申请离婚登记

(三)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之间申请离婚登记的;

(四)当事人于195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施行之前,按照当地风俗办理的仪式婚申请离婚登记的;

(五)当事人于195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施行之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未补办结婚登记申请离婚登记的;

(六)当事人无效婚姻情形尚未消失申请离婚登记的;

(七)当事人的婚姻或者结婚登记已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申请离婚登记的;

(八)当事人不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

第六十五条 婚姻登记处对不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原因和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第七章  补领婚姻登记证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遗失、损毁婚姻登记证,可以向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处或者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处申请补领。

第六十七条  婚姻登记处为当事人补发婚姻登记证,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八条  受理补领婚姻登记证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现今仍然维持该状况;

(三)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

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婚姻登记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有档案可查且档案信息与身份信息一致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办理应当提交当事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

当事人双方委托补领婚姻登记证,可以各自委托一人,也可以同时委托一人。

当事人结婚登记档案查找不到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婚姻登记处经过严格审查,确认当事人存在婚姻关系的,应当为其补领结婚证。

第六十九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补领婚姻登记证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本规范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当事人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

(三)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四)申请补领结婚证的,双方当事人提交3张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申请补领离婚证的当事人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第七十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进行审查,符合补发条件的,填写《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婚姻登记证。《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参照本规范第三十九条规定填写。

第七十一条 补发婚姻登记证时,应当向当事人询问核对姓名、出生日期,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将婚姻登记证发给当事人。

委托补领婚姻登记证的,签名栏应当书写委托人姓名,并注明“委托人。”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的户口簿上以曾用名的方式反映姓名变更的,婚姻登记处可以采信。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通过非法手段骗取婚姻登记,申请补领结婚证时仍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处不予补发结婚证;申请补领结婚证时已达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应对结婚登记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婚姻登记处补发的结婚证登记日期为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之日。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办理过结婚登记,申请补领时的婚姻状况因离婚或丧偶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结婚证;当事人办理过离婚登记,申请补领时的婚姻状况因复婚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离婚证。

第七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对不具备补发结婚登记证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原因和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婚姻登记处和下级婚姻登记处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六条  婚姻登记处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证,婚姻登记员无法在办理前通过证件、证明材料和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发现的除外);

(二)违反程序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发放婚姻登记证、撤销婚姻的;

(三)要求当事人提交《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文件和本规范规定以外的证件材料的;

(四)擅自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毁的;

(六)购买使用伪造婚姻证书的;

(七)违反规定应用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的。 

第七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违反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由婚姻登记处承担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对承办人员进行追偿。

第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证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各级婚姻登记处不得使用非省民政厅提供的婚姻登记证。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有使用非省民政厅提供的婚姻登记证的,应当予以没收,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七十九条  婚姻登记处发现婚姻登记证有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省民政厅。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与婚姻相关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后,当事人将生效司法文书送达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处应当将司法文书复印件存档并将判决、裁定和调解结果等相关信息录入婚姻登记信息系统。

婚姻登记处应当加强与本地区人民法院的婚姻信息共享工作,完善婚姻信息数据库。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规范规定的当事人无配偶声明或者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注明有效期小于6个月的,以其注明的有效期为准;  有关历史信息变更证明等不受此限。

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提交的无配偶证明,有效期自当地公证机关公证之日起算。

华侨提交的无配偶证明,有效期自居住国公证机构、有权机关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之日起算。

外国人提交的无配偶证明,有效期自所在国公证机构、有权机关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之日起算。

第八十二条  本规范规定的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未规定为复印件的,是指当事人提交该证件、证明材料原件。婚姻登记存档材料应当由婚姻登记处免费复印。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后,同日内申请离婚登记或者办理离婚登记后,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处应当办理。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存档材料上的签名应当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者签字笔书写,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不得空白;当事人不会签名的,只按指纹。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存档材料上按的指纹应当为右手大拇指指纹,不得空白;右手大拇指残缺的,按其他指纹。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和声明有涂改痕迹、内容缺失或者辨认不清的,婚姻登记处应当要求当事人重新出具。

第八十六条 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的,“结婚证字号”填写式样为“Jaaaaaa-bbbb-cccccc”(其中“aaaaaa”为6位行政区划代码,“bbbb”为当年年号,“cccccc”为当年办理婚姻登记的序号)。“离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L”。“补发结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BJ”。“补发离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BL”。

县(市、区)民政局设立多个婚姻登记处的,由县(市、区)民政局明确字号使用规则,规定各登记点使用号段。

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区划代码由6位改为9位(在县级区划代码后增加三位乡镇代码),其他填写方法与上述规定一致。

为方便人民群众办理婚姻登记、在行政区划单位之外设立的婚姻登记处,其行政区划代码由省民政厅按照前四位取所属地级市行政区划代码前四位,五六位为序号(从61开始,依次为62、63、……、99)的方式统一编码。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向婚姻登记处提交的“本人无配偶证明”等材料是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翻译成中文。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未提交该文件。婚姻登记处可以接受中国驻外国使(领)馆或者有资格的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文本。

第八十八条  本规范自2018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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