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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县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发布时间:2017-08-14 16:10:00 【字体: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县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确保社会救助工作公平、公正,根据国家民政部等11部委联合颁布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以及《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庆阳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庆政办发〔2012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全县范围内申请社会救助时,根据需要,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认定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已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定期或不定期接受家庭经济状况复审,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亦适用本办法。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家庭,在本办法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  县民政局是本县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社会救助管理局设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统称核对机构),负责全县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

县公安、财政、人社、房管、统计、工商、国税、地税、住房公积金中心、金融、保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人社部门负责统筹人力资源,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建设提供必要的人员保障。

县财政部门负责落实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和建立维护网络信息系统的工作经费,并纳入年度预算。

第五条  核对机构受政府相关部门的委托,开展核对工作。委托部门要向核对机构提交核对委托书,同时提交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书。

核对机构通过政府相关部门信息数据核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通过书面报告形式反馈委托部门,核对结果作为政府相关部门作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

(二)及时、公开、公平、公正

(三)属地管理、动态管理;

(四)与专项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七条  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其他家庭基本经济情况。核对机构通过调取政府相关部门信息以及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经济状况信息进行核对。

第八条  各相关部门应向核对机构如实完整提供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有关信息。

民政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享受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信息;提供家庭成员婚姻登记状况、家庭成员殡葬基本信息;提供核对对象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登记情况及有关信息。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户籍人口登记、注销基本信息;车辆拥有等信息。

人社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就业、工资、从事公益岗位及缴纳社会保险金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等信息。

房管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房产拥有、房产交易等信息。

统计部门负责提供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配合核对机构计算当年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工商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开办企业及个体经营注册登记等信息。

住房资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和信贷等信息。

国税、地税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纳税信息。

银行等金融部门依据申请人及家庭授权,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银行存款账户及存款数额信息。

保险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商业保险缴纳、赔偿信息。

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各职能部门做好相关信息交换和实时更新工作,保障信息核查系统的有效运行。

第九条  县核对机构应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管理平台,集中处理全县信息核对。

第十条  信息数据交换模式可根据各部门数据信息管理的要求,采取直接联通或间接联通模式。采取直接联通数据接口形式的,数据实时比对;采取间接联通形式的,应明确部门间数据信息交换、反馈的时限和方式等事项。

第十一条  核对机构应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建立严格统一的数据信息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核对对象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个人泄露。

第十二条  核对对象应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如实提供个人或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第十三条  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的,由县社会救助管理局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如核对对象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政府相关部门可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核对对象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民政局提交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其中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核对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县直相关部门实施社会救助项目以外的其他制度,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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