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县社会救助工作信访和投诉举报核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社会救助管理水平,规范信访和投诉举报核查程序,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根据民政部《民政信访工作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县社会救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采用书信、网络、电话、来访等形式,向县社会救助部门和乡镇民政工作站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举报请求,依法应当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第二条所列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举报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是指本县社会救助部门和乡镇民政工作站受理的信访请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社会救助工作涉及的信访和投诉举报核查等工作。
第四条 信访和投诉举报核查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处理”的原则,由信访人户籍所在地乡镇民政工作站负责调查办理;涉及投诉举报的,由被举报人户籍所在地乡镇民政工作站负责调查办理。
第二章 信访渠道
第五条 县社会救助部门和乡镇民政工作站应当在本部门网站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通信地址、投诉举报电话;
(二)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三)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方式;
(四)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六条 县社会救助部门和乡镇民政工作站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信访工作人员,负责信访和投诉举报事项的登记、接待和办理工作。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七条 县社会救助部门和乡镇民政工作站接到群众来信、来访、来电或投诉举报事项后,应及时进行登记,填写《环县社会救助工作信访和投诉举报核查事项登记表》(见附件)。
第八条 信访事项属于社会救助业务范围且能够当场受理的,工作人员应及时受理、登记;不能当场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信访人;不属于社会救助业务范围的,应当口头或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九条 县社会救助部门和乡镇民政工作站应当建立信访事项处理预案,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或信访信息,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并在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发生、扩大。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十条 对于受理的信访和投诉举报事项,县社会救助部门和乡镇民政工作站应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及时调查核实。
县社会救助部门受理的信访事项,经主管领导批示后,移交相关乡镇调查核实。乡镇民政工作站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调查结果上报县社会救助部门,由县社救局负责答复信访人。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社救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结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日,并应当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十二条 对上级部门交办、领导批办、信访部门转办及有关单位移送的信访和投诉举报事项,应及时通知相关单位调查核实办理。办理结果由县社救局按时限要求回复交办部门。
第十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单位的上一级单位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单位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理由提出信访请求的,不再受理。
第十四条 乡镇民政工作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社会救助部门应当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复核意见的。
收到督办意见和建议的乡镇,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督办意见和建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在处理信访和投诉举报工作中滥用职权、推诿、敷衍、拖延以及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督办意见和建议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严肃追究相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环县社会救助工作信访和投诉举报核查办法》执行情况纳入乡镇社会救助年度绩效考评项目。
第十七条 在信访和投诉举报事项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归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
附件:环县社会救助工作信访和投诉举报核查事项登记表
附件:
环县社会救助工作信访和投诉举报核查事项登记表
信访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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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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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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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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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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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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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居住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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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分类 |
□投诉 □举报 □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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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形式 |
□书信 □电话 □来访 □网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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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复方式 |
□当事人署名 □要求回复 □当事人未署名 □不要求回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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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映问题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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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经办人: 领导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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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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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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