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czj-2022-00344 | 发布机构: | |
| 生效日期: | 2022-08-23 | 废止日期: |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政策解读 |
环县财政局 关于转发甘肃省财政厅《甘肃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环县财政局
关于转发甘肃省财政厅《甘肃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县纪委、县公安局、县机关事务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管理,现将甘肃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甘肃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转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甘肃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管理实施办法》
甘肃省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管理,有效保障执法执勤活动开展,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中发〔2013〕13号)、《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2021〕137号)、《甘肃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甘办发〔2018〕83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党政机关(以下简称党政机关)配备、使用、处置执法执勤用车等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执勤用车,是指党政机关用于一线执勤、监管、侦查、稽查等具有执法办案职能的专用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分为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两类。
一般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执法执勤公务的普通车辆;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需要长期固定装载特殊专业技术设备并用于执法执勤的车辆。
第四条 执法执勤用车配备管理遵循编制控制、经济实用、规范使用、勤俭节约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执法执勤用车的主管部门,各级党政机关是本部门执法执勤用车日常使用管理部门。
第二章 编制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配备执法执勤用车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党政机关;
(二)拥有法律法规赋予的执法执勤职能;
(三)有专门的执法执勤机构和人员;
(四)需要经常性到一线开展执法执勤工作;
第七条 执法执勤用车实行编制管理。编制核定主要有以下因素:
(一)执法执勤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
(二)执法执勤职能特点及工作实际;
(三)地区交通、地理、气候等客观条件和其他影响编制核定的因素。
第八条 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各级财政部门管理,根据经批准的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确定的编制,实行总额控制。
第九条 党政机关因机构变更、工作职责调整或人员编制增加原因申请增加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的,由党政机关在本部门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总额内调剂。无法调剂解决的,党政机关根据一线执法执勤人员编制增加数、本地区同类型单位公车改革保留执法执勤用车的人车比等因素,测算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增加数,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在本行政区域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内调剂,本级无法调剂解决的,报上级财政部门统筹研究。
第十条 因其他原因党政机关申请增加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的,财政部门原则上不予核增。
中央党政机关明确增加相应职能,并核拨专项资金配备执法执勤车辆的,党政机关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可以适当增加执法执勤用车编制。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因工作职责调整或人员编制减少等原因应减少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的,应当向财政部门申请调减。
第三章 配备管理
第十二条 执法执勤用车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并严格执行以下配备标准:
(一)原则上配备价格(不含车辆购置税和其他相关费用,下同)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
(二)因工作需要跨城乡行驶且使用频率较高的,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
(三)因地理环境需要和工作性质特殊的,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党政机关原则上不新增配备越野车。确因工作需要或中央党政机关要求新增配备越野车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
市县党政机关根据车改批复文件,对越野车报废后申请更新越野车的,由党政机关报同级财政审核,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地方自身财力情况审批。
(五)鼓励党政机关配备新能源汽车用于执法执勤,配备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
(六)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党政机关按行业特点、保障工作必须、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中央执法执勤机关有明确要求的,从其规定。
上述配备标准根据财政部规定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因工作特殊需要,超出上述标准配备执法执勤用车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各级党政机关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配备执法执勤用车,应当按照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编制采购预算、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和经费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标准和规定予以审核,并统筹安排将购置经费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配备更新执法执勤用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集中采购。5辆以内的按照协议供货实施采购;5辆以上的公开招标。未按规定采购的,财政部门不予开具车辆入户单。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执法执勤车辆使用需求,每两年开展一次执法执勤车辆协议供货招标,并通过政府采购网发布协议供货目录清单。
第十六条 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配备,并应当严格限制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得为下级政府相关单位购置执法执勤用车,也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下级政府相关单位无编制或超编制配备执法执勤用车。
第十八条 除涉及保密要求外,执法执勤用车应登记在本机关名下,不得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第四章 使用和处置管理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执法执勤用车管理,严格用于保障执法执勤公务开展,严禁以任何理由固定给单位内设机构或者个人使用,更不能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借用、换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执法执勤用车。
第二十一条 执法执勤用车实行平台化、信息化、标识化管理。
市州、县市区探索建立本区域跨部门执法执勤车辆综合服务平台,在党政机关之间统筹调度、高效使用执法执勤用车。
省财政厅建立统一的执法执勤用车管理信息系统,提高执法执勤车辆配备使用管理信息化水平;各级执法部门按省财政厅要求,填报、更新执法执勤车辆信息。各地财政部门对本级执法执勤部门填报的信息进行审核。
执法执勤用车应当喷涂明显的统一标识。统一标志图案按中央执法执勤党政机关要求喷涂。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保密要求的,可以不喷涂统一标志图案,但应当单独登记,加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建立本单位执法执勤车辆管理使用制度,明确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定点停放及节假日管理等要求。
第二十三条 执法执勤用车车辆保险、维修、加油按照政府采购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执法执勤用车使用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标准仍可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出现重大事故、自然灾害、安全等原因需提前更新的,党政机关应当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等鉴定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处置,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处置权限和要求开展。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对党政机关未经批准超编制、超标准配备或处置执法执勤用车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并调剂使用,不能调剂的应当公开处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和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执法执勤用车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和党政机关有下列情形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财政部门:
(一)违规审批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的;
(二)违规审批执法执勤用车超配备事项的;
(三)违规审批执法执勤用车处置事项的;
(四)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的。
党政机关:
(一)未经批准配备或超标准配备执法执勤用车的;
(二) 违规为下级政府相关单位购置执法执勤用车或者要求下级政府相关单位无编制或超编制配备执法执勤用车的;
(三) 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的;
(四)违规使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用车的;
(五)违规占用、借用、换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执法执勤用车的;
(六)违规采购、处置执法执勤用车的;
(七)其他违反执法执勤用车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省级党政机关、各市州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汇总本部门、本地区执法执勤用车编制、配备数量、喷涂标识车辆数、当年越野车(含超标车)更新配置等情况,于下一年2月25日前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依法行使执法执勤职能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此前印发有关执法执勤用车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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